2018年5月15日星期二

[摘要]Procedural choices in regulatory science 中譯 科学型规制中的程序选择 by Jasanoff


英文原文出處:https://www.sciencedirect.com/science/article/pii/0160791X9500011F

中文翻譯:http://www.calaw.cn/article/default.asp?id=5458(本文據中文翻譯摘錄)

科學型規制中的程式選擇 【美】希拉‧加薩諾夫 著  
宋華琳 譯


  儘管沒有哪兩個機關處理科學審查的架構完全相同,但可以用以下這個2乘2的矩陣,來把握某些至為重要的區別。

評估者          「立法」型過程  「裁決」型過程
科學家對風險資訊的評估    1       2
行政機關對風險資訊的評估   3       4


  矩陣的一個維度表明,有兩類決策者——行政人員和外部專家——來進行最初的風險評估。矩陣的另一個維度指的是用立法型(非正式)還是裁決型(正式)的程式形式,來確證對證據的解釋。矩陣中1和2格的程式最好的例證,可能是食品藥品管理局對藥品和食品添加劑的審評項目。行政機關首先將廣袤的權力賦予外部的專家,要求他們去評判與風險相關的科學文獻的說服力和品質;去確證風險是否有足夠的證據,風險是否顯著;有時還要去判斷行政機關應如何控制風險。相反,對於矩陣中3和4格的程式而言,最初對資料的評判以及風險評估,都是由行政機關內部人員完成的,然後再拿給外部的科學委員會去予以確證,這從功能上類似于由專家組成的裁判小組。這樣的例子包括環保署根據《清潔空氣法》對環境空氣品質標準的審查過程,以及在《聯邦殺蟲劑、殺真菌劑、滅鼠劑法》對殺蟲劑的審查。第2和第4格的形式最類似於法院,而第4格的形式最為接近於科學法院的模型。
  社會建構論者的理論暗示,促進協商而非對立的過程(因此是第1、3格),更有可能就科學問題達成可接受的合意立場。據此,參與到競爭性主張的協商之中的人,將會比依然置身於協商過程之外的人,更快地達成認知上的共識。在對抗式的背景下,特別是當科學爭論為政治路線所極化時,參與者在解構彼此的主張方面有經濟的或意識形態上的利益,因此,就更難就所爭論的證據達成共識。以下所列舉的實證研究,似乎能為這些預測提供支援。

  (一)亞硫酸鹽 [FDA與專家合意]
  在本案中,獨立小組的專長支持了食品藥品管理局的判斷:儘管並沒有斬釘截鐵的關於風險性質和幅度的科學證據,但亞硫酸鹽引發的健康威脅,仍應引起規制者的關注。同時,由專家小組舉辦的開放公聽會,為不同利益和立場的參與者,提供了對決策過程的非技術方面展開有意義評論的機會。重要的在於,這個小組並非僅僅是負責找到科學上唯一「正確」答案的專業裁判者,它也作為一個論壇,就誰應該被保護,應該以怎樣的成本獲得保護,來對不同的見解予以調處。食品藥品管理局隨後部分強制性地禁止了亞硫酸鹽的使用,卻沒有引起強烈的反對或批評,也可以作為該專家小組成功的佐證。

  (二)阿斯巴甜[FDA不理會專家爭議]
  食品和藥品管理局認為,它可以自由地做出政策決定,而不受公共調查委員會專業判斷的制約。

  (三)臭氧 [協商式而非對抗式的討論]
  臭氧案例表明,當行政機關由對抗式轉向協商式進路,同時不再機械地堅持將科學和政策相分離時,環保署的科學審查將變得更為有效。

  (四)丁醯肼(愛樂)[外部專家與政府機關的對抗關係]
  相反,愛樂案支持的主張是,讓外部專家扮演司法角色的對抗式諮詢程式,不適於圍繞科學型規制建構起可操作共識。

三、增進科學和政策間的契合
  這四種科學型規制的爭議都提示,通過強調利害關係人之間的協商和妥協,而非對立與衝突的程式,可以促進政策背景下科學評估的正當性。建構論者的立場特別暗示,如果獨立的科學團體能與包括政府科學家在內的其他利益團體共同致力於相互調和的過程,那麼,關於科學型規制的主張就能得到來自外行和專家受眾的更多信賴。當外部專家和規制機構處於對立的姿態時,他們各自對科學資料解釋上的分歧會加大,這樣會損害雙方彼此的信賴度。[科學以其外在獨立的面貌,會被認為是更具備證據力與說服力,而得以解決爭端]
  為更好地實現在規制決定中科學和政策問題的契合,前述的這些觀察匯出了這樣幾項更為一般化的建議:

(一)論壇設計

  去創設一個由多方參加的機構,能同時就「事實」和價值上的差異進行協商。

(二)過程設計

  應該構建諮詢委員會程式,以作為多方意見交換的場所,為專家、行政機關和其他有利害關係的參與者提供相互妥協的機會。[從而避免對抗式關係導致的意見兩極化,而阻礙溝通]

(三)司法審查
  由外部專家進行的審查有助於確證規制決定在實體上是理性的。

  [法院與科學的關係:一致、分歧與決斷]無論專家小組如何去談論規制機構對科學的分析,法院有著保證規制決定合法性的獨立義務。在此特別權力的運作之下,即使專家小組有著相反的建議,法院在必要時仍可能要求規制機關做出特定行為。[21][21][21]然而,更具特色的是,當規制機構和諮詢委員會在解讀科學記錄有分歧時,或者有證據表明徵求科學建議不適當時,它們會期望法院發揮決斷的作用。

結語
  關於「科學」的決定,幾乎必然是將科學和社會的要素整合在一起的複雜架構。因此,科學家和決策者必須參與到科學型規制的爭端解決過程之中。我認為,重要的在於要從制度上讓科學家同決策者的角色相分離。…與人類活動中有爭議的大多數領域一樣,在科學型規制中,解決方案更可能從協商和妥協中,而非從劍拔弩張、短兵相接的衝突中,浮現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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